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和实施必要巡查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这一规定与《安全生产法》第9条确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是一致的。《安全生产法》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同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该法第54条将这些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因此,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法和《安全生产法》、《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有关港口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做好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不仅要严格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把好审批、审核关,还要针对港口的实际,按照本条规定主动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这里所说的“有特殊用途的码头”应当包括危险品码头、由货主经营和管理的专用码头,以及内河港口水域中为当地生产生活目的使用的零星码头。这些码头或者是安全方面有特殊要求的码头,或者是在平时管理中容易疏忽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按照本条要求应当根据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排除的难度责令有关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除上述职权外,《安全生产法》第56条还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该条同时规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除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外,如上所述,《安全生产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管理,自然包括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此外,港口消防工作还要接受港口公安或地方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