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

  港口经营人作为一个企业,要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为目标,这就决定了它向社会提供的服务职能是有偿的,不可能是无偿的。由于港口的特殊属性,又决定了港口经营人不可能做到完全自主决定经营服务价格,政府必须进行必要的干预。这是政府的社会管理者职能使然,与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不可混为一谈。基于这一认识,港口法对港口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两项内容:

  一是明确了港口经营人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义务。港口服务是一项面向社会、面向公众的公共服务,港口经营人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为了防止其利用这一优势地位,制定单方面的服务不公平价格,强迫货主和旅客接受其提供服务,要求港口经营人明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显得尤为重要。这是贯彻公开、公平,便民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广大货主和旅客实现其知情权的基本要求,港口经营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使货主和旅客一目了然,并接受公众的监督。这是法律加予港口经营人的具体义务,经营人必须认真履行,不得怠慢。同时,为了保证这项制度的实施,法律还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未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不得实施收费行为。否则,就构成违法收费,货主和旅客有权拒绝交纳各项收费。

  二是明确了港口经营人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义务。根据价格法的规定,政府指导价,就是指依照该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其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就是指依照该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目前,关于港口价格的规定主要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两种。但是,从实践来看,这种价格政策执行得并不理想,主要是由于受到市场竞争的影响,出现了供大于求的现象,形成了货方和客方市场,致使政府部门制定的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形同虚设。当然,考虑到市场千变万化的可能性,港口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必要的。一旦将来市场发生变化,出现了供小于求的状况,港口经营人很可能借机哄抬价格,扰乱市场,损害货主和旅客的权益。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据此为依据,对市场进行有效的干预,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根据法律规定,港口经营人必须遵守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政策,特别是在供小于求的情况下,不得任意哄抬价格,扰乱市场秩序;要从大局出发,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维护好市场秩序,为港口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