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经营人权益保护的规定。

  一、港口经营人作为一个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者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并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依据1992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企业应当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等等。该条例还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这些规定说明,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外,其他所有的国有企业都依法享有条例所规定的各项经营自主权。同样,按照市场经济原则的要求,企业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共同参与市场竞争。政府有义务为各种所有制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反对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港口经营人也不例外,其合法经营权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为了保护港口经营人的权益,港口法作了两方面规定:

  一是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是法律针对企业的一般性规定,但是,对港口企业而言这一规定具有非常的意义。长期以来,我国的港口企业尤其是国有的港口企业实行的是“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企业对政府形成了依赖感,政府对企业产生了支配感。企业没有经营自主权,凡事动辄请示政府,没有政府的批示或者文件企业则无所适从。政府对企业的管理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完全将企业视为自己的附属品,想怎么管就怎么管,使企业失去了应有的内在发展动力,缺乏充分的竞争力,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港口体制改革后,这种“政企不分”的状况得到了彻底改变,实行了“政企分开”的新体制,给企业以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使其真正成为独立的经营主体。不可否认,由于受传统管理方式和指导思想的影响,一些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已习惯于过去的管理方法,短时间内不可能完全转变角色,适应形势的要求。在工作中难免自觉或不自觉地干预企业经营权。为此,港口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具有针对性的,不是无的放矢。

  二是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这是港口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尤其是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要求。港口的特殊性决定了港口经营人的特殊地位。在港口范围内,除了港口经营作业区外,还有一些政府部门的办公区域,包括办公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尤其是一些对外开放港口更是如此。从道理上讲,这些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办公场所及其设施、设备,都应当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是,由于港口过去实行的是“政企合一”的体制,加之政府财政保障困难,所以,相当一部分政府部门的办公场所、设施、设备甚至工作人员的福利都由港口企业承担。在客观上给港口企业增加了较大的成本负担。重要的是,这些部门都直接行使着对港口的管理权,港口企业对他们的要求多数是有求必应,不敢随意拒绝。尽管港口体制改革后,实行了“政企分开”,但是,因体制上的原因,这种状况还难以彻底扭转。为此,针对这种情况,港口法特别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企业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这一规定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将本单位的有关费用摊派给港口企业或者以各种理由向港口企业非法收取费用。同时,还应当指出,法律禁止向港口企业乱摊派、乱收费,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决不能以此为借口,提出经费不足无力建设办公场所及其设施、设备,拒绝为企业提供服务或者借故刁难企业。这些做法都是不正确的,也是违背港口法精神的,必须予以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