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按规定报告并经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时间、地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报告人。即报告人必须在得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以后,才能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如果未经同意就进行作业,则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如果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同时,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处以罚款,其幅度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