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港口章程的规定。

  港口章程简称港章。本条规定的港口章程与历史上的港章有很大的不同。建国后五、六十年代,我国沿海主要港口根据当时的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的授权经交通部批准颁布了各自的港章。港章的内容一般包括港口的港界,尤其是港口水域的界限,港口航道、锚地划分,船舶进出港的手续,港内航行和锚泊的规则,以及港口费收和港口作业必须遵守的规则等。港章的这些规定是强制性的。违反港章的有关规定,港务局有权予以处罚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这时的港章具有政府规章的效力和作用。而当时的港务局也是政企合一的组织,具有相当大的政府管理职能,而且对港区水域行使了今天海事管理机构在港区水域内的大部分职权。改革开放以后,我国行政管理体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在港口方面也先后实行了港航分家、港监(现为海事管理机构)与港务局分离和港口下放等一系列的改革。最近一轮的港口体制改革更将港口全面下放,全面实行港口的政企分开。原有港章早已无法适应港口体制的新变化。1982年我国颁布的新宪法对我国法律的层级体系规定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近年来,《立法法》、《规章制定条例》等规范立法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相继颁布实施,对立法形式要求越来越严格。而港章的颁布形式与上述要求不符,其地位与强制效力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港口作为一个水路运输生产的重要环节,其自然地理条件、水文条件、港内航行、停泊的限制与规定、港口费收水平、港口服务能力和各个港口的规章制度等,对计划安排船舶到港装卸货物的船公司、利用港口运输货物的货主单位和货运代理企业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信息。由于上述信息分散在不同的部门和企业手中,由港口用户分别搜集这些零散信息,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和时间,而且难以保证信息的准确与及时更新。对于港口来说,也不利于形成港口合力,提升港口整体形象。因此,无论对于港口的用户,还是港口内的有关部门和企业,都需要有一个在内容上类似以前的港章的东西,将港口的基本信息和规章制度公布给全社会。而根据本条规定,制定这样一部港口规章的责任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这是因为,随着港口体制改革的进行,港口内的港口经营企业可能有多家,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整个港口管理的部门,最具有制定这样一部港口规章的条件。其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管理部门,除依法行使港口管理职权外,也负有为社会和港口企业提供必要政府服务的职能。制定港口规章就是这种职能的具体体现。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虽然使用了“港口规章”一词,但其并不是《立法法》和《规章制定条例》规定的部门或政府规章,不具有这些规章的效力。为加强港口管理,促进港口发展,如有必要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国务院和交通部可依据本法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性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提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和政府制定有关港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