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列举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种:

  1.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

  港口作为货物的集散地,每天有大量的货物进出港口,其中也包括危险物品,如易燃、易爆的固态、液态、汽态物品,有毒或有腐蚀性的物品等。这里讲的危险货物的具体名录,应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危险物品种类和品名的国家标准予以确定并公布。为了保证港口作业的安全,对危险货物实施装卸、运输、仓储等港口作业时,必须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危险货物的作业场所进行。同时,为了防止疫病的传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船舶运输的某些物品需要在港口进行卫生除害处理,如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对输入的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行除害处理等,这也需要在专用的卫生除害处理场所来进行。依照本法第17条的规定,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必须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未经依法批准进行建设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和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对其位置的设置有相应的强制性要求。如国务院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该条例还规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人口密集区等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本法第17条也明确规定,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违反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接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改正通知后,停止建设或者使用本法规定的特定场所,并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未经依法批准建设上述特定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若没有得到批准,应当拆除其违法建设的设施或者经批准后改作其他用途;如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和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拆除其设施或者经批准后改作他用。

  同时,根据本条规定,对未经依法批准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等因素选择对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范围是五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