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码头等港口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就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都属于港口的基础设施,其质量的好坏对于港口的正常运行和港口作业的安全起着重要的作用。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在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准备交付使用时,应当由有关单位对其进行验收。这是对港口设施工程质量实施控制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认真做好港口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对于保证港口设施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法第19条明确规定,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应当依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所指的“未经验收合格”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经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另一种是虽然经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但是不合格。在这两种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的,都属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根据本条规定,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首先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在接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1.对于没有经过验收的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对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对于验收不合格的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改正措施,以使其达到合格标准。根据有关规定,交付竣工的建筑工程设施,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港口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认真分析验收不合格的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改正措施,在规定的期限使其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设施投入使用。

  同时,对于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等情况选择对其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对象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码头、港口装卸设施和客运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罚款的幅度范围是五万元以下,具体数额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