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从事港口经营业务或港口理货业务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列举的违法行为有三种:(1)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港口经营的;(2)未经依法许可擅自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3)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港口设施是公用基础设施,港口经营是一种面向社会的公共服务,并具有一定的独占性,港口业务用户选择港口服务提供者的余地较小。为了保证港口经营人的服务质量,防止经营欺诈行为的发生,切实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对港口经营实施许可制度。本法第22条明确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书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港口理货经营人作为接受船方、货方等的委托从事清点货物数量和查验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业务的中介组织,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过许可。本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同时,为了保证理货业务经营人的独立性、公正性,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应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等可能影响其理贷结果公信力的行为。为此,本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港口理货业务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也应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港口经营业务或港口理货的,首先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经营,以制止违法状态的继续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停止其港口经营业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停止其港口理货业务;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的,也应当停止经营。本条要求停止的只是违法行为人从事的违法经营,对于其从事的别的合法经营,并不要求停止。例如,合法取得许可的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的,只需停止其装卸、仓储经营业务就可以了,对于其合法的理货业务,可以继续正常进行。

  对于有违法所得的行为人,没收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将行为人以违法手段获得的金钱及其他财物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违法从事港口经营或理货的当事人,其通过违法从事港口经营或理货业务的所得收入,都应予以没收。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依照本条规定,对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除了要给予没收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外,同时还要处以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人的具体违法情节,在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范围内,予以决定。对于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业务,且情节严重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许可,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行为罚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剥夺行为人以前被赋予的从事某种特定行为的资格,禁止其继续从事该特定行为的处罚。这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这一处罚决定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慎重处理。只有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法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业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方可对其处以撤销经营理货业务许可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