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等。法律赋予这些部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一定的职责,这些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忠于职守。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违法批准、许可。包括:(1)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按照本法第I3条的规定,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部门如果违反规定的审批条件,比如违反依法制定的港口规划批准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构成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2)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按照本法第17条的规定,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如果拟建设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不符合法律的上述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仍然予以批准,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3)违法同意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按照本法第34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海事管理机构如果对不符合进港条件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同意其进港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被追究法律责任。(4)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按照本法第35条的规定,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报告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果对不符合条件的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违法予以同意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5)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按照本法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按照第23条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构成本条所列的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按照本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如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构成本条所列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不履行撤销职责。如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取得经营许可条件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3.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包括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检查处理的;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检查处理;对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检查处理的;对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检查处理的;对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检查处理的。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应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有本条所列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将依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追究行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有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予隶属于它的犯有较轻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公务员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违法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作出。这里所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者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所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2.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例如,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对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就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如果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的犯罪。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故意违法办理公务的行为。例如,对拟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明知其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却违法批准其建设的,就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