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释义】 本条是对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的规定。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经核准后,即对征纳双方产生约束力。税务机关要按照登记的内容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纳税人要按照登记的内容从事生产经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这是加强税源管理,规范征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前提。因此,当纳税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税务登记内容改变时,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防止由于税务登记内容与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不符,导致适用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等不当,使国家税收收入或者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二、根据本条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1.纳税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或者改变企业形式、核算方式、经济性质,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或者改变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或者改变原有分支机构的设置及其他登记事项,应当持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工商变更登记表及营业执照、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或者有关证明、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情况。

  2.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纳税义务的情形的,应当持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算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和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予以办理注销登记。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需要改变主管税务机关而注销税务登记的,原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税务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税务机关为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三、本条的规定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履行。对不依法履行义务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