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释义】 本条是对发票印制管理的规定。

  一、发票作为社会经济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直接关系到交易安全。目前假发票泛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问题严重,一些不法分子伪造、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必须严厉打击和防范。其中一项重要措施是加强发票管理,而发票印制管理则是发票管理的基础环节,在整个发票管理中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为此,本条专门就发票的印制管理作出规定:

  一是,明确发票的印制管理由税务机关负责,以实现对发票印制的集中统一管理。

  二是,根据发票的不同类别,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管理的权力集中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三是,明确未经本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印制发票。非法印制发票,将受到法律的追究。这就为税务机关加强发票印制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本条规定是1995年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1992年9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修改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原第十四条规定,“发票必须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1994年,我国深化税制改革,税收征管体制发生变化,原有的税务机关在省以下分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再按原第十四条规定执行,一是,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发票印制管理权限体现不出来,二是,没有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管理作出规定,不利于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讲,是为了适应我国税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增值税的特点设计的,专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一种特殊发票。它既具有普通发票的功能,又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计算可以抵扣销项税额的进项税额的凭证。对这种发票的管理不能简单适用普通发票的管理办法,应当视同税票和货币一样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实践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企业印制是必要的。因此,这次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保留了这项规定。

  三、各级税务机关在加强发票印制管理的过程中,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资格条件、审批程序,明确职权、落实责任,把发票印制管理纳入法制轨道。根据国务院1993年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票印制管理应当做到:

  1.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企业印制,其他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指定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2.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3.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发票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式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4.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5.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印制实行统一管理,严格审查印制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资格。

  6.发票的印制,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同意。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7.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印制、生产的产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8.发票应当实行不定期换版,具体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