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登记证件使用管理的规定。

  一、税务登记证件是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监制,各级税务机关核发,表明纳税人已经履行税务登记义务的书面证明。

  根据本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税务登记证件应当载明纳税人名称、住所、经营地点、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和证件有效期限等登记事项。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退税、领购发票、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办理的其他税务事项,必须持有并出示税务登记证件。

  二、税务登记证件作为纳税人履行税务登记义务的证明,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和保管;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悬挂;固定业户外出经营,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税务机关核发的其他证件,亮证经营,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查验。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转借,是指纳税人有偿或者无偿地将税务机关核发给其专属使用的税务登记证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为。涂改,是指纳税人利用化学制剂涂改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抹去或者改写税务登记证件载明的登记事项的行为。损毁,是指纳税人采用涂抹、刻划、水洗、烧烤及其他破坏性手段,使税务登记证件破损,难以辨认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纳税人以营利为目的,将税务登记证件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伪造,是指纳税人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领取税务登记证件,而仿造税务登记证件,以假充真的行为。

  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国家关于税务登记证件使用管理的规定,不仅破坏税收征收管理秩序,同时,也为不法分子偷骗税款提供了方便,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对纳税人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三、为了加强对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管理,目前,国家对税务登记实行定期验证和更换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更换手续。纳税人丢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公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