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在税收检查时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税务机关在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经常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待税务机关查清后,纳税人已经预先将财产转移、隐匿,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按照原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税务机关只能在尚未超过纳税期的情况下,在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义务行为时,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在现实生活中,税务机关很难做到监控纳税人尚未超过纳税期的行为,而往往是在检查纳税人前一年或者前二三年的纳税情况时发现问题的。在这种情况下,同样赋予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对于查处税收违法行为,追缴偷漏税款,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新增加了本条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分别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一、可以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对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本法规定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这样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慎重态度。

  二、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同时本法也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这样规定亦体现了法律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慎重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