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违法案件调查取证手段的规定。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是综合性、技术性、政策性和法律性极强的执法活动,它往往需要采取多种调查取证手段来综合进行。所谓调查取证手段,也就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所运用的技术方法。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最为基本的手段是查帐,所以查帐就成为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最基本的方法。随着税务案件日趋增多、日渐复杂的客观现实,在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仅靠传统的手工记录等简单取证手段,已日益与调查税务违法案件的时间性、可靠性不相适应,同时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为采取更为先进的取证手段提供了可能。因此本条规定,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现代技术手段来进行,这是对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取证手段的规定。

  赋予税务机关在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可以采取上述必要的取证手段,是基于调查税务违法案件具有经常性、及时性、准确性等特点考虑的。在日常的征收管理工作中,税务违法案件随时都可能发生,为了有利于这些案件的及时、正确的处理,税务机关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进行调查,收集违法案件的证据,而这些证据能否及时取得,并保证其真实、准确,直接关系到税务违法案件处理的结果,尤其是现在正大力提倡税务机关应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因此有必要使税务机关拥有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取证手段。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本条的规定,税务机关使用这些手段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通常来讲,这些手段只适用于税务违法案件的调查,而不适用于一般的税务检查对象;而且调查取证的对象必须是与税务违法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能随意扩大化,更不能将所了解的情况和取得的资料用于税务违法案件处理以外的非法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