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擅自作出违反税法的决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必须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应依照本条处理。本条规定的情况,并不限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为我国实行分税制,一些地方领导干部,为了地方利益,或以权谋私,超越权限乱开减免税口子,扩大减免税范围,随意延长减免税期限;对本地销往外地的产品减税,对外地进入本地的产品加税;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或改变预算入库级次;超越国家规定范围自定对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等,损害了国家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造成国家财政政策难以贯彻落实,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对于这种行为,必须坚决纠正,依照本条规定,撤销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而征的税款,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