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释义】 本条是对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报关出口期限和逾期报关出口处理方式的规定。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是指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出口商品按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检验合格并发给所需要的检验证单的商品。为了保证出口商品出口离岸时的良好品质和货证相符,本条规定了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因为受环境条件的影响,商品质量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变化速度因环境条件而异。超过一定的期限,商品质量可能会发生根本变化,导致失去原来的使用价值,如腐烂、腐败、霉变、变质等,所以,大部分商品都有一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出口商品经检验合格之后,长时间不出口,商品质量随之发生变化,当时的检验结果就不可能真实反映商品的实际质量情况。因此,本条规定,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以保证出口商品报关时质量状况与检验结果一致。该期限自商检机构签发的证书有效期起始时间计算,并应当在通关证明的有效期内报关出口,如逾期报关出口,通关证明自动失效,海关不予受理放行。对超过有效期的商品仍需要出口的,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检。重新报检与首次报检时的报检资格、所提交的单证、工作程序等相同。商检机构受理报检后,根据出口商品检验的不同要求,作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