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释义】 本条是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主体、检验管理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这条规定,一般称为“法定检验”,它是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重心。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体现了国家的强制管理权。商检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不同于其他检验鉴定活动。第一,它是国家管理权的体现;第二,它表现为合格评定的方式,但其实质是一种管理活动;第三,它是强制实施的;第四,体现强制管理权的检验行为,由商检机构专门行使(专署权力),其他部门和机构均不得为之,排除了其他部门、机构行使法定检验职权的可能性。本条规定与第二条相呼应,同时也是对第三条规定的细化。

  二、商检机构的法定检验行为体现了国家对特定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强制管理权,因此,本条对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责任以及检验管理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进口商品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不准销售,是指不得转售他人,不得进行商品交易,限制进口商品收货人的售卖权。不准使用,是指在进口商品收货人为使用人的情形下,收货人不准安装使用。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其中涉及安全、卫生、健康、环保等项目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退货或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商检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对进口可利用再生原料、旧机电等特种货物,经检验不合格的,国家制定有专门处理规定。

  (二)出口商品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不准出口,是指出口商品发货人不得发运未经检验合格的商品,不得报关或以其他手段输出国境。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口岸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关系顺利发展的基本前提。但并不是所有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均需接受检验,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进出口商品,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免予检验。本条对此作了规定。根据国家商检部门的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的规定,免予检验的主要条件是,申请免予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体系,具有一定的检测能力,并符合规定的相关条件;申请免予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质量应当长期稳定、有良好的质量信誉、有关贸易方对申请免验的进出口商品无质量异议等。根据规定,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危险品及危险品包装、品质波动大或散装运输的商品、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者依据检验检疫证书计价、结汇的商品等进出口商品不能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首先,免予检验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免予检验应当由收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提出申请。其次,免予检验的申请经受理后,由国家商检部门组织专家组考核、审查,国家商检部门根据专家组考核、审查报告,对于符合条件的,发给免予检验的批准文件。获准免验的商品进出口时,其贸易关系人可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及相关的单证到商检机构直接办理放行手续,免予检验。免验证书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应当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对于免验产品可以实行监督抽查,以保证免验企业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水平始终符合免验条件。广义上讲,免予检验是检验的一种特殊模式,是对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的进出口企业的推优措施,不应简单理解为不予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