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释义] 本法是关于监管者的法律保护和监管独立性的规定。

  一、监管者的法律保护

  监管者的法律保护在本法中主要体现是明确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这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作出的明确规定。既体现了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给予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又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关爱之情。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在有关的法律中,特别是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尽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银监会是事业单位,但它是根据授权代表国家履行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责,其工作人员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银监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将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如果诬告陷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是要受到刑法处罚的。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工作人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期;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我国刑法对徇私枉法和徇情枉法是要给予刑事处罚的。刑法还对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凡是侵害公司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触犯法律的,都将受到我国法律的严惩。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款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将被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200元以下罚款地者警告。正是由于上述法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将会受到我国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对监管者进行法律保护是一个国际通行做法。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就对监管者的法律保护作了规定,如第一项原则规定:“适当的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是必要的,其各项条款应包括对银行组织的审批及持续监管,要求其遵守法律与法规及安全稳健性的权力和对监管者的法律保护。”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相关金融法律中对监管者的法律保护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关于监管的独立性

  关于监管的独立性问题。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本法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

  (一)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中央政府其他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预。

  (二)我国废弃计划分配信贷资金体制的时间还不长,一些地方党委、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党政人员还残留有计划分配银行资金的观念,习惯于将银行资金当作财政资金,吃银行大锅饭的思想还在一些地方存在;再加我国多数金融机构为国有、国有控股或地方财政控股,在人事安排、经营管理等方面受到地方党委、地方政府、政府部门的很大制约,地方党政部门容易干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和金融监管工作。过去的实践证明,一些地方党政部门非法干预金融是造成我国金融混乱,金融机构违法经营,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因此,法律赋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独立实施监督管理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加强银行业监督管理,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目的是监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合法经营,维护银行业秩序,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合法、稳健运行,发挥市对资金资源的配置机制。由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不少地方急于发展地方经济,急需资金支持,而地方政府和地方政府部门不少是吃饭财政,手中又没有足够的资金,银行业金融机构往往就成为有些地方党政部门进行干预,获取资金来源的重要渠道。由于资金对社会和经济的重要性,一些企业和个人出于对生产经营的需要或出于一些非法目的,往往通过各种手段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取资金。银行业监督机构的监管将触动一些党政部门以及企业和个人的既得利益,因此,以法律的形式赋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独立性,以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银行业秩序,促进我国金融事业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四)以法律的形式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独立监管权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认为有效银行监管的一项先决条件是以法律的形式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独立监管权,监管者的独立性是银行监管制度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该委员会发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原则1就强调:“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参与银行组织监管的每个机构……应享有工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这项原则要求从立法角度保证监管人员“实现目标和责任时享有工作上的独立性,以便摆脱政治方面的压力并能够实现这些目标”。

  (五)由于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社会经济生活发生重大变化,各种社会矛盾也有加强的趋势,其中一个重要表现是企业逃废金融债务,企业逃废银行债务屡禁不止,而且得到一些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利益集团的支持,已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破坏了社会信用,对银行业的合法稳健经营造成很大影响,作为监管者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维护银行业秩序,银行业的合法稳健经营方面负有十分重要的职责,在必要时,还要指导组织金融机构打击逃废金融债务行为,这就必然与一些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以及一些利益集团发生冲突,导致对银行业监管进行干预,因此,以法律形式赋予监管者的监管独立性,不允许地方政府、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监管是很必要的。

  (六)监管者的独立性问题,我国的立法及金融监管实践中一直十分注重的。1995年通过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七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即以法律形式赋予当时的银行业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的独立性。1998年,当时履行银行业监管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撤销省级分行设立跨省的大区分行,避免省级人民政府对金融监管进行干预,维护监管者的独立性是其中一项重要原因。这次立法中,立法机关将监管者的独立性问题以法律的形式再一次明确,既考虑了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实际需要和国际通行做法,也考虑了我国的政治体制和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