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赋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管权力的规定。

  一、跨境监管的含义

  在银行业国际化的背景下,各国的银行监管当局都要负责对本国银行的境外分支机构和境内外资银行实施监管,即在某些情况下担当母国监管者的角色,在另外一些情况下担当东道国监管者的角色。同时,任何一个跨国银行的分支机构都要同时接受母国和东道国当局的监管。总体来说,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实施跨境监管的目的是确保所有的跨境银行业务都能得到母国和东道国的有效监管。为此,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实施全球并表监管,对银行在世界各地的业务,特别是其外国分行、附属机构的各项业务,进行充分有效的监管;同时,东道国监管当局也应对境内的外国银行机构实施有效监管。母国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应当建立监管合作机制,及时通报和交流有关信息。在这一监管合作机制下,母国监管当局应当根据东道国监管当局的监管内容和水平确定监管强度和应当采取的监管措施,并有权力进入东道国进行现场检查;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发照前应当确保申请人受到母国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征求母国监管当局的意见,在监管过程中应当允许和配合母国监管当局进行现场检查,并有权分享母国监管当局掌握的有关信息。

  二、必要性

  银行业国际化和金融市场全球化、一体化的发展,使国际监管组织和世界各国的监管当局越来越关注监管的国际合作问题,也对各国监管当局加强监管协调与合作,实施有效的跨境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73-1974、1982-1984年期间一系列跨国银行倒闭事件,特别是1991年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集团(BCCI)事件,暴露了跨境银行监管存在的严重缺陷,使银行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目前世界上最重要的多边国际银行监管协调机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就是顺应加强银行监管的国际协调合作这一需要而设立的,其早期的工作主要就是探讨银行监管的国际协调合作问题,力求填补跨境银行监管的漏洞。

  我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提高国际竞争力,需要走国际化的发展道路;同时,我国的金融体系也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这都要求我国的银行业监管不断提高国际化水平,加强跨境监管。但是,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的协调合作机制不完善,跨境监管水平不高,仍然是目前我国银行监管的薄弱环节之一。作为母国监管当局的监管有效性,特别是跨境监管能力在国际上受到质疑,已使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跨境业务、设立境外机构时遇到障碍,影响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际化进程。因此,加强我国银行监管当局与境外监管当局的监管合作,提高跨境监管能力是提升我国整体银行监管水平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国际经验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原则1规定“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还要建立监管者之间分享信息及为信息保密的各项安排。这一标准要求具备下列要素:……建立在国内外负责金融安全及稳健性各类官方机构之间加强合作、交换有关信息的体系……”。同时,《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将“跨境监管”作为六个专题之一提出(第Ⅵ节):“本节确定的各项原则与所谓的巴塞尔协定以及该协定的后续文件相一致。该协定对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在跨境银行监管方面的交流与合作作出了规定……”。同时,这一节提出了跨境银行监管的三项原则:原则23规定:“银行监管者必须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对银行在世界各地的所有业务,特别是其外国分行、附属机构和合资机构的各项业务,进行充分的监测,并要求其遵守审慎经营的各项原则。”原则24规定:“并表监管的一项关键内容是与各有关监管者特别是东道国监管当局建立联系,交换信息。”原则25规定:“银行监管者应确保外国银行按东道国国内机构所同样遵循的高标准从事当地业务,而且从并表监管的目的出发,有权分享外国银行母国监管当局所需的信息。”另外,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从1983年以来,分别在1983、1990、1992和1996年发布了五个关于国际监管协调合作的指导性文件:1983年3月的《对银行国外机构的审批程序》、1983年5月的《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即著名的《巴塞尔协定》(Basel Concordat))、1990年4月的《银行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交流》(即《巴塞尔补充协定》)、1992年7月的《对国际银行集团及其境外机构的最低监管标准》和1996年10月的《跨境银行监管》。委员会在这些文件中提出的跨境银行监管原则已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接受和采纳。

  1.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跨境银行监管标准

  巴塞尔委员会总结了《巴塞尔协定》及《巴塞尔补充协定》的实践经验,在1992年的《对国际银行集团及其境外机构的最低监管标准》提出了跨境银行监管的四项最低标准,分别是:

  (1)所有国际银行集团和国际银行都应由有能力从事并表监管的母国当局实施监管。

  (2)跨境设立银行应当既获得母国又获得东道国监管当局的同意。

  (3)母国监管当局应当有权获得跨境银行机构的信息。

  (4)如果东道国监管当局认定上述三条标准的任何一条未能得到满足时,可以采取限制性措施,包括禁止在其辖区内设立银行机构或对所设机构的业务范围和性质施加审慎性限制。

  2.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东道国与母国监管当局之间的监管责任划分原则

  委员会1983年的《巴塞尔协定》提出,总体来说,东道国当局负责对在本国领土上作为单个机构经营的外国银行进行监管;而母国当局对银行集团在世界范围的全面业务负有总体监管责任。为了在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进行有效的监管协调与合作,有必要适当地划分监管责任。该协定提出的监管责任划分原则是:

  (1)就分行而言,对清偿能力的监管主要是母国当局的监管责任,因为外国分行的清偿能力与其总行的整体清偿能力密不可分;而对流动性的监管责任则主要在东道国,因为东道国当局被认为最有条件判断在当地货币交易中的流动性状况。

  (2)就附属机构而言,对清偿能力的监管是东道国和母国当局的共同责任,而对流动性的监管责任则主要由东道国承担。

  (3)就合资银行而言,对清偿能力的监管一般由东道国当局承担主要责任,但当一家银行成为支配性股东时,则应由东道国和母国当局共同承担;对流动性的监管责任主要在东道国。

  委员会指出,如果东道国和母国当局没有就监管责任的划分另行达成协议,那么通常就被理解为接受以上的监管责任划分原则。

  3.巴塞尔委员会关于改进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信息交流的建议

  (1)关于母国当局的信息获取

  委员会在1996年发布的《跨境银行监管》文件,提出了改进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信息交流的一系列建议。根据这些建议,母国当局应当对银行的全球业务实行并表监管,为此可以采取非现场和现场监管以及查阅审计报告等任何必要的监管手段。进行非现场监管,母国当局需要收取银行全球业务的定量和定性信息;进行现场检查,母国当局有权进入银行的境外机构实施检查。委员会同时建议,母国当局在实施现场检查之前,应当征得东道国监管当局的同意,并向东道国当局及时通报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2)关于东道国当局的信息获取

  为确保东道国实施有效的跨境监管,母国监管当局应当主要向东道国监管当局提供三类信息:一是东道国感兴趣的被监管的当地机构的有关信息,特别是银行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能力和经营的诚信情况;二是母国的银行监管框架;三是银行总部或集团整体出现的重大问题,尤其是当其分支机构的经营对东道国银行体系具有重大影响时。

  (3)如何克服银行保密法等法律法规对母国与东道国信息交流所构成的障碍

  母国与东道国信息交流所遇到的最大问题是,一些国家的银行保密法等法律法规限制母国监管当局获取境外银行机构的有关信息,和/或禁止母国当局进入本国进行现场检查,因此构成了母国当局实施有效并表监管的障碍。为此,巴塞尔委员会提出,在这种情况下,东道国应当修改本国的相关立法,消除母国监管当局获取必要信息和实施现场检查的任何障碍,并建议在有严重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允许母国监管当局获知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姓名及其存款和投资的详细信息。巴塞尔委员会在《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还建议,“除非能就获取信息达成满意的协议,否则银行监管当局应当考虑禁止其国内银行在根据保密法或其他法规不允许向监管者提供所需信息的国家建立机构和开展业务”。

  (4)关于监管信息的保密问题

  在东道国应当消除阻碍母国监管当局获取信息的法律障碍时,为了向银行客户提供法律上的保护,母国监管当局则应确保对所获取的信息严格保密,以避免损害公众对银行监管者的信心。巴塞尔委员会在《跨境银行监管》文件中提出了信息保密的原则。

  在实践中,大多数监管当局在监管合作备忘录中都设定了信息保密条款,承诺:1.收到信息一方若具有法定义务向第三方提供信息,应事先告知信息提供方,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提供方合作,做好信息保密工作;2.收到信息一方若不是在法定义务下向第三方提供信息,则应事先征得信息提供方的同意,并做好相应的信息保密工作。

  目前,我国信息保密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已经构成了中国银监会与一些监管当局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实质性障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此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第十一条增加了一款“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4.双边监管协调合作的形式

  目前,越来越多的银行监管当局通过签署双边谅解备忘录(MOU)或交换信函(exchanges of letters)的方式来促进跨境银行监管的协调与合作。

  四、国内监管实践

  近几年来,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已在通过建立双边合作机制,逐步加强与境外监管机构的合作与交流。1994年至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与印度、俄罗斯、英国、马来西亚、菲律宾、韩国、印度尼西亚、新加坡等8个国家签署的双边协议(协定或谅解备忘录)。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也与4个国家、2个地区的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当局建立了定期磋商制度,包括中英磋商、中日磋商、中港磋商、中澳(门)磋商、中韩磋商和中美经济联委会(JEC)金融对话机制。

  中国银监会成立后,也积极与有互设银行机构国家和地区的监管当局建立双边合作关系。 2003年8月22日和25日,中国报监会分别与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签署了《双边监管谅解备忘录》。2003年12月8日,与美国货币监理署签署了《监管信息交换协议》,就双方的监管信息交换达成一致意见。2003年12月10日又与英国金融服务局正式签署《双边监管谅解备忘录》。目前,中国银监会还在积极与韩国、新加坡等国家监管当局就签署监管合作文件进行磋商,预计2004年初将与上述两个国家正式签署《双边监管谅解备忘录》。与境外银行监管机构协调合作的范围和深度的不断加强,将有利于大大促进我国银行监管机构提高跨境监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