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设立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拟订有关银行业监管的政策法规,负责市场准入和运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职责。为解决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监管职权于法有据的问题,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又制定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工作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关系到每一个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因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依法设立的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行为时,特别是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时,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之间形成紧密配合、积极支持、大力协助的良好关系,可以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有利于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的配合和协助,是一项法定义务,就是必须这样去做,有义务为了国家的利益支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这里所指的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是指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有关的各个地方政府和各级有关部门。

  对于各地方政府和各级有关部门来说,还必须依法约束自己,不得非法干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尤其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管理时,与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有矛盾时,应当将国家利益、整体利益放在第一位,不得为了地方的、部门的局部利益干扰、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如果出现违反法律,非法干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执法活动的行为,不仅不符合国家利益,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除了因地方利益、部门利益非法干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执法活动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外,其他任何违反法律,非法干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执法活动的行为也是被法律所禁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