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释义】 本条是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规定。

  为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保证和提高出口商品的质量,同时鉴于商检驻厂员制度不再执行,本条在原商检法第十八条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原商检法第十八条规定:“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这是国家对主要的出口商品质量进行监管的一项具体措施,它在过去一段历史时期内,对保证主要出口商品的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突飞猛进的发展,外贸经营体制的不断变化,这一驻厂员制度的局限性日益凸现。首先,目前的外贸出口形势同原商检法实施时的背景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出口量已有了大幅增长,商检机构已不具备实施此种管理制度的客观条件。其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是独立经营的市场主体,驻厂员制度体现比较强的行政干预色彩,已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第三,驻厂员制度是在特定时间、特定生产企业的特定商品条件下实施的,它不是一般的普遍性的监督管理措施,同当前全面将检验把关向生产领域延伸,从源头上提高出口商品质量的要求已不相适应。

  本条规定“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这主要是遵循管理科学、监管有效、方便进出的原则,对商检机构按照国际上通行的检验管理方式转变出口检验管理模式,总结商检机构多年来在检验监管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实施的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的做法,把检验管理工作延伸至生产领域的做法从法律的层次做的进一步明确。其意义在于,一方面通过实施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能有效地提高出口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及其产品的质量保证能力,对我国出口商品整体质量水平的提高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实施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检验管理方式,从质量管理理论而言也是一种较为科学的质量控制方法。通过对出口生产企业生产过程质量监督管理及对其最终产品的抽查能达到对质量的有效控制,从而能改变在商品出口时批批检验的方式,有效地提高口岸检验通关效率,便利企业出口。

  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是:1.指导和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出口商品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标准体系及检测体系,对其生产、检测条件和相应的质量保证工作实施监督检查;2.对实施国家强制性认证制度的出口商品,实施出口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商品和生产加工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尤其对其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进行监督管理;3.对出口商品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过程检验监管;4.对出口商品实施出厂前的预检验制度。

  本条中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是指,近年来国家商检部门和各地商检机构为适应外贸发展的形势,积极支持扩大出口,对出口的检验管理都采取了一系列加强生产企业监督管理,改善出口检验管理的措施。为保证出口检验及监督管理的政策统一,国家商检部门将进一步完善有关监督管理办法、检验管理办法、认证认可管理办法和卫生注册管理办法等规章,各地商检机构将按国家商检部门的统一部署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