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按照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的规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上世纪80年代初以来,原国家商检局对107种重要的进口商品实行了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104种国产品和部分进口产品实行了产品安全认证制度。这在过去一段时间内较好地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这种做法,已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我国政府已经承诺,今后对进口产品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和国产品安全认证制度将实行“四个统一”,即统一目录,统一标准、规范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商检法修订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是要使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符合世贸原则。据此,本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加强认证认可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国家认可制度,是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需要,是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为此,国务院在批准成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文件中同时批准成立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根据国务院赋予的职能,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的认证认可工作。

  本条规定的“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是指按照统一规划,强化监管,规范市场,提高效能和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原则,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建立全国统一的国家认可制度和强制性认证与自愿性认证相结合的认证制度。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卫生、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对这类产品统一标准、技术规范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此项制度的建立既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需要,也是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的需要;既是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也是提高我国产品质量,增强出口产品竞争力以保护我国产业的重要举措。

  根据强制性认证制度,国家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凡是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许可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即“CCC”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本条规定,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各地商检机构负责对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其主要内容有:1.对实施强制性认证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管理,未取得认证的进口商品禁止进口、销售和使用; 2.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包装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未取得许可证书的,不得出口;3.对进出口食品及其生产企业(包括加工厂、屠宰场、冷库、仓库)实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未取得卫生注册登记的不得进口或出口,对违反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