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释义】 本条是对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的规定。

  实施复验制度是保证报检人的正当权利,正确处理和解决报检人对商检机构检验结果产生异议这一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法律授予报检人的权利,同时也可以促进商检机构认真依法施检,履行义务,提高检验技术,提高工作质量,保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加强检验把关和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关于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本条规定:1.复验申请人是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包括出口商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及其代理人和进口商品收用货单位及其代理人。2.申请复验的理由是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3.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可为做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部门。4.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报检人提出复验申请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报检人申请复验时,应当填写复验申请表并附有关单证,并且对申请复验的商品保持原有的包装、铅封、质量、数量、标志,不得改变和更换。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检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国家商检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检人申请复验应按规定交纳复验费用。复验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时,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应对原检验工作予以评价。如属做出检验结果的原商检机构责任的,其复验的费用由原商检机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