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释义] 本条是授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职责的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参加多边的国际银行监管组织(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与国际同行交流监管信息和监管经验,跟踪国际银行业和银行监管的发展趋势,学习银行监管的国际最佳做法,并参与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二是本法第七条所涉及的在跨境银行监管中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建立双边监管合作机制。因第二方面的内容在本法第七条的释义中已经涉及,本条释义主要阐述第一方面的内容。

  各国的银行监管当局通常都参加有关的多边国际银行监管组织。多边国际银行监管组织为各国的银行监管机构提供了一个加强监管协调与合作的论坛,促使其共同实施有效的跨境银行监管。目前银行业监管领域最重要的国际组织就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委员会在成立初期主要是探讨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方式,力求填补银行监管的漏洞,但其更广泛的目标是促进对监管工作的认识,并在世界范围内提高银行监管工作的质量。委员会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这一目标:交换各国在监管工作方面的信息;促进国际银行业务监管技术的有效性;建立各个领域所能认同的最低监管标准。目前,巴塞尔委员会已经成为全球制定银行监管标准的权威机构,通过制定广泛的监管标准和指导原则,在全球范围内推广最佳银行监管做法,并希望各国根据本国情况,通过具体的立法和其他安排予以实施。巴塞尔委员会的文件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因其在起草过程中广泛征求成员国的意见,代表国际银行监管的主流理念,因此广泛为各国监管当局和国际货币基金、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所接受,并使其发布的指导原则具有国际惯例的性质和约束力。不少国家的法律中明确要求监管当局在制定监管政策、法规时应遵循巴塞尔委员会提倡的监管原则;监管当局在发布的监管规定、指引中也要求金融机构遵循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各类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原则。不遵守其原则的国家的银行监管有效性通常会受到质疑,其金融机构在开展跨境业务、设立境外机构时也往往会遇到障碍。除了本法第七条释义中提到的关于跨境监管合作的文件和《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外,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其他重要文件还有:1980年的《银行外汇头寸的监管》、1986年的《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1988年的《巴塞尔资本协议》和1994年的《资本协议市场风险补充规定》、1991年的《大额信用风险的计量与管理》、1994年的《衍生产品风险管理指引》1998年的《银行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框架》、1999年的《贷款会计与披露的稳健做法》、2000年的《信用风险管理原则》、2000年的《银行机构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稳健做法》、2001年的《利率风险管理与监管原则》以及正在制定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等。

  除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银行监管领域还有其他一些国际组织,如金融稳定论坛、全球金融体系委员会、国际银行监督官大会(ICBS)、东亚及太平洋行长会议(EMEAP)银行监管小组、东新澳央行行长会议(SEANZA)。银行监督官论坛,欧洲中央银行银行监管委员会、离岸银行监管机构组织、美洲银行监管机构协会、加勒比地区监管组织等等。

  中国银监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一直积极参加有关银行监管的国际组织。我国虽然不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正式成员(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目前有13个正式成员: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国和美国,除西班牙和卢森堡以外,其他均为“十国集团”成员),但积极参加了巴塞尔委员会核心原则联络小组及其下设的工作小组,以此参与了委员会的各项具体工作,如我国至始至终参加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起草过程,并一直在参加《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讨论、征求意见和测试工作。同时,我国还参加了其他的全球和区域性银行监管组织。中国银监会成立不久,即已成为巴塞尔委员会核心原则联络小组及其下设的工作小组、EMEAP和SEANZA的正式成员。通过参加国际银行监管组织,我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得以与国际同行交流监管信息和监管经验,跟踪国际银行业和银行监管的发展趋势,学习银行监管的国际先进经验,并参与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使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利益在国际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得到充分考虑,从而使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国际规则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