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处罚的规定。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业务专业性、技术性很强,检验鉴定的质量与保护人体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与安全、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息息相关。为了保证检验鉴定的质量,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足够的检验鉴定经验,必要的设施、设备、仪器和其他必备条件,并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但不得超越许可范围或者违反检验鉴定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或者违规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本法第三条规定: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本法第八条规定: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反上述规定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违反上述规定,即构成对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秩序的破坏,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首先是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其次,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本法、未经许可擅自进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所获得的非法收入;最后还应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即还应进行经济上的处罚,具体罚款的数额,由商检机构依职权,根据具体情节,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