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适用法律的规定。

  政策性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金融体制改革中划分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以及国家处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产物,其设立目的、运作方式不同于其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的同志提出,对政策性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除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还应当有别于其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此,本条规定:对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关于政策性银行

  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更好地发挥金融在国民经济中宏观调控和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改革金融体制。

  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

  建立政策性银行的目的是,实现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分离,以解决国有专业银行身兼二任的问题;割断政策性贷款与基础货币的直接联系,确保人民银行调控基础货币的主动权。

  政策性银行坚持自担风险、保本经营、不与商业性金融机构竞争的原则。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设立前,其业务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督。

  按照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组建的政策性银行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办理政策性国家重点建设(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贷款及贴息业务,其信贷业务由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国建设银行的政策性业务分离出去以后,转变为以从事中长期信贷业务为主的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根据筹资能力和项目风险情况,与国家有关部门反复协商后,共同确定重点建设投资和贷款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开发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1)财政部拨付的资本金和重点建设基金;(2)国家开发银行对社会发行的国家担保债券和对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其发债额度由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确定;(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吸收存款的一部分。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担国家粮棉油储备和农副产品合同收购、农业开发等业务中的政策性贷款,代理财政支农资金的拨付及监督使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独立法人,其资本金从中国农业银行资本金中拨出一部分解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接管现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农业政策性贷款(债权),并接受相应的人民银行贷款(债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可在若干农业比重大的省、自治区设派出机构(分行或办事处)和县级营业机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1)对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2)财政支农资金;(3)使用农业政策性贷款企业的存款。

  中国进出口银行为独立法人,其资本金由财政部核拨,其业务是为大型机电成套设备进出口提供买方信贷和卖方信贷,为中国银行的成套机电产品出口信贷办理贴息及出口信用担保,不办理商业银行业务。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专项资金和对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等。

  政策性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财政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和其他人员组成。监事会受国务院委托,对政策性银行的经营方针及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性银行行长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提出任免、奖惩的建议。

  由于政策性银行具有不同于商业银行的特点,为规范其行为,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制订《国家开发银行条例》和《国家开发银行章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条例》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中国进出口银行条例》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因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对政策性银行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应当适用上述条例及其他有关政策性银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政策性银行没有规定的,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

  二、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针对国家为处置不良贷款而专门成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务院专门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及资金来源,债权转股权,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公司的终止和清算等做了明确规定。因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对有关监督管理的内容有规定的,应当适用该规定以及其他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行政法现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没有规定的,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