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现场检查的具体规定,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和应当遵循的程序。

  本条明确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现场检查的措施;

  一是可以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任何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是检查人员亲自到被检查机构的办公和营业场所进行实地检查,为此需赋予检查人员根据检查需要进入被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任何场所的权力。

  二是可以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检查人员通过找被检查机构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或者重要岗位的业务人员进行座谈,就他们各自负责的工作进行提问,或者检查人员针对被检查机构业务经营的异常变化,向其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让其书面或者口头解释。通过谈话和质询来寻找被检查机构经营管理中存在的弱点和问题。被询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义务配合检查人员的调查工作。

  三是可以掌握和控制资料和文件,只要是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无论是纸质还是电子形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都可以查阅和复制,这是查找和保存证据的重要方式。同时赋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这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多用在重要证据有可能灭失的情况下,能够及时保全证据资料。

  四是可以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进行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电子化和信息化程度加快,大量经营管理活动通过电子计算机进行,因此赋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的权力。例如通过检查某些业务的计算机程序,可以检查业务操作是否在程序中作出一些设定,使其符合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的要求,如会计账户的管理,大额取现的授权管理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有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批准。二是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三是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如果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