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的规定。

  本条规定明确了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的法定地位和严肃性,监管部门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与风险状况等, 随时提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的要求;而该银行业金融机构被要求参加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则有义务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准时参加会谈并对相关业务活动及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如实做出说明。若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参加监管会谈或未如实对相关业务活动及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做出说明,则监管当局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监管当局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举行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持续性监管的手段之一,是介于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之间的一种监管手段,其作用是使监管人员能够与被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保持持续不断的接触与沟通,使其在两次现场检查之间实际了解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预测其发展趋势,使监管部门可以持续跟踪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建立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制度有助于提高监管当局的监管权威,确保监管部门能定期与银行类金融机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举行严肃认真的监管会谈。在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的实践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在运用这一手段。

  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是国际社会普遍采取的银行监督管理手段之一。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的原则17规定“监管者必须与银行管理层保持经常性接触,全面了解该机构的经营情况”,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制度就是保持经常接触的重要手段。美国、德国、澳大利亚和我国香港等世界上许多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的监管规定。如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审慎会谈制度包括与被监督管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举行审慎监管会谈和与被监督管理机构董事会举行会谈。

  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手段与非现场监督和现场检查手段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三种手段在时间和内容上共同构成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持续性监督管理,实现了监督管理的连续性;但这三种手段实施的方式是不同的,非现场监管主要依靠定期收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报表、数据和各种资料,对其经营状况和风险状况做出各种定量和定性的分析与判断;现场检查在非现场分析与判断的基础上,主要依靠监管人员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现场对涉及其经营管理行为的各种管理制度、资料、数据进行实地检查,与董事和各级经营管理人员谈话了解情况,对其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做出综合评估;审慎性监督管理会谈是现场检查手段、非现场监督管理手段的补充手段,主要依靠监管人员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会谈了解其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由于实施现场检查的监管成本较高,监管当局的监管资源有限,因此现场检查之间都有一定的间隔期间,在二次现场检查之间举行监管人员与被监管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审慎性会谈,保持相互之间的接触,可以保持监管的连续性,提高监管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