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释义】本条是对确定、公布国家和省级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程序和列入目录的产品的条件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国家通过确定、公布和调整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引导和促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二、本条第一款是对国家和省级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确定、公布和调整的规定。这一款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分为两个层次,即国家和省级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适于在全国推广的农机产品应列入国家目录;省级目录可参照国家目录,结合本地农业生产和农机化发展的需要进行必要补充。本款是实施本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规定的前提。也就是说,只有购买列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才属于本法第二十七条购机专项资金的补贴范围。

  第二,确定国家和省级支持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应当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凡不能“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农机产品,不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不能列入目录。

  第三,国家和省级支持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分别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技术发展情况作定期调整。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申请其产品列入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须经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根据这一规定,一是列入上述两个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根据自愿原则提出申请鉴定,农机部门及单位、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机生产者进行鉴定;二是提出申请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的鉴定,满足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四项要求的,方可列入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