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国家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农业机械的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燃油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发展农业机械化是建设现代农业的关键一环,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必由之路,也是农民增收的有效手段。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但是一些地区却利用国家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任意截留、挪用补贴资金,严重影响到中央对农民优惠政策的执行。因此,要保证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工作落到实处,就要保证扶持措施到位。这两条中规定的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和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补贴,是结合现阶段我国农业生产中农业机械化的发展现状规定的,对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是有相当针对性的。补贴资金应当做到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专项补贴资金。

  二、截留、挪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补贴资金的,即违反了本条规定,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两种形式:

  (-)行政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有以下几种:

  1.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按照本条规定,即由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的上级主管机关向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被截留、挪用的有关补贴资金。违法行为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补贴资金。这种处罚是一种行为罚,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并予以改正的行政处罚措施。

  2.没收非法所得。即由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依据本条规定,将违法行为人通过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并利用该资金用于其它活动所获得的金钱收入和其它财务强制无偿收归国有。该处罚的相对人,是利用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取得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人。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不适用该处罚措施。

  3.给予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即由违法行为人的上级主管机关、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截留、挪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补贴资金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纪律处分。

  (二)刑事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行为如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本条所称构成犯罪,主要是指违反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1.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2)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专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3)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2.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包括: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2)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3)主观方面具有故意,并以归个人使用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