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时间效力的规定。

  本法于2004年6月25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通过与实施二者间隔将近四个月,在这个期间,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学习这部法律。本法作为促进法,在许多条款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方面的责任,必须深刻理解、认真贯彻。与此同时,还应当采取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广大农民群众广泛进行宣传,为本法的实施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广大农民通过学习,了解国家对农业机械发展的扶持措施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方面的责任。这样将有利于本法的实施,四个月的准备期的目的就在于此。

  法的效力范围,包括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时间效力三方面内容。空间效力,是指一部法律在什么空间范围内发生效力的问题。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对什么人发生效力。时间效力,是指法律生效和失效的时间问题,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追溯力的问题。本条规定的是本法的时间效力。法律制定出来后,只有施行了才能达到立法国的,因此,每部法律都有施行日期的规定。

  我国法律的生效日期,一般由法律本身做出规定。通常有三种情况:一种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另一种是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才开始生效:第三种是法律公布后先予以试行,而后由立法机关加以补充修改,再通过为正式法律公布实施,但在试行期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法的生效日期属于第二种情况,即只有到2004年11月1日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的法律一般只规定法律的生效日期,不规定失效日期。法律的失效日期,常见有两种情况:一是确认与新发布的法律相抵触的法律无效;二是随着新颁布法律的施行,原有相应法律失去继续实施条件而自行失效。

  法律的溯及力的问题,即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依照各国法律的惯例,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本法实行“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本法对施行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发生效力,这些事件和行为只有在本法施行后仍然存续的才适用本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