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性的规定。

  (一)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标准是为适应科学发展和合理组织生产的需要,在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等方面规定的统一技术要求。标准根据是否具有强制性,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其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二)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因此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例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等都是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意味着食品安全标准具有强制性,食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以及监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违法生产经营的,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例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违法行为,将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最高达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为了解决目前一种食品同时有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等多套标准的问题,从制度上确保食品安全标准的统一,本法在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这就意味着,此后只能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其他部门不得再制定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等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