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的规定。

  水体的生态功能不仅与水体生态系统的特性和水体水质有关,还与水量密切关联。水量越大,水体的自净能力也就越强。如果调水量过大,河流本身开发利用率过高,会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我国当前水污染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部分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过高,加剧了水污染的恶化趋势,导致这些河流枯水期基本没有生态流量,大大降低了流域水体的自净能力。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对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的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提出明确要求。

  依照本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如在大江大河上修建大型水库,应当注意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如进行南水北调,应当注意保证水量和水质,不能将污染随着调水进行扩散。对此,水法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一章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包括: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等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的上述规定,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不能因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而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