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释义】

  本条是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 “三同时”制度的规定。

  所谓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我国是最早实施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中国家之一。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首次将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作为法律制度确定下来。2002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法。

  按照本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都应当对有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不是一般的预测评价,它要求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通过调查、预测和评价,对项目的选址、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影响以及应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开发建设。由此可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一项决定建设项目能否进行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制度。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会影响沿岸城市的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影响水生生物和渔业生产,影响堤防和通航安全,因此,加强对江河、湖泊排污口设置的审查和管理是必要的。水法第三十四条也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为了与水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本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结合起来,成为贯彻“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原则的环境污染防治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对此都作了规定。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工程建设,其中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验收工作由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于1998年11月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规定,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这一规定表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是主体工程总体验收的组成部分,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据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