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

  环境质量标准,是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对环境质量的要求,即按照保护人体健康、生态平衡等要求,对环境中各种有毒有害物质或因素的法定容许浓度的规定。我国的环境质量标准分为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水环境质量标准也称为水质标准,是环境质量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首要依据,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环境进行科学管理的手段。同时,水环境质量标准也是判断水环境是否受到污染的依据。制定水环境质量标准是水污染防治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

  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在规定的特定区域内适用的标准,是对水环境进行管理和评价水环境质量的基础,是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各地必须遵照执行。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目前,我国已制定发布了有关水环境质量的多项国家标准,主要包括《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水水质标准》、《地下水水质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农业灌溉水质标准》、《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等。

  我国地域辽阔,水环境情况复杂。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没有规定的项目,地方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结合当地的水环境特点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地方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是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分解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之一。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水环境质量的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发布。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须报国家环境保护部备案。

  按照本条的规定,有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各地必须执行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才可以制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根据我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制定公布后,原先制定的相应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