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的规定。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对污染源排入环境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的控制标准,或者说是对排入环境的污染物的允许排放量或排放浓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总体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并考虑了我国各种环境要素在不同地区的差异性等特点而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家环境保护部。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一是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二是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过严,致使绝大多数企业达不到要求,将多数企业置于违法境地;也不能将标准制定得过宽,而达不到防治水污染的目的。

  目前,我国已制定发布了包括《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在内的一批水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

  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或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结合当地的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特点,在执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仍不能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或者有些水污染物对当地环境质量影响较大而未被列入国家标准时,所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技术条件不同,法律有必要授权地方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条第二款对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相关的地方标准,作为对国家标准的补充;二是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如果要制定地方标准,则必须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这是由于各地方污染源不一样,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主要是针对多数地区的情况而制定的,而有些地方可能执行国家标准也不能达到当地环境质量的要求,地方只有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才能保证当地水环境的质量状况。

  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后,必须报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使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了解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及时根据各地的情况修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都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的。向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地区排放水污染物,应当执行当地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