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的规定。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根据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的需要,以及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的。当国家环境保护目标以及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时,也应当对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我国很重视对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修订工作,如《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于1983年发布后,分别于1988年、1999年和2002年作了三次修订。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要求的不断提高,今后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还会不断修改,以适应新的目标和新的要求。

  依照本条的规定,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是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主体与制定主体一致,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修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