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或限制向水体排放放射性固体废物和放射性废水的规定。

  放射性固体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大于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固体废物。因放射性固体废物中的放射性物质在水中容易被溶解或加速释出,从而污染水体,危害水生生物和人体健康,所以早在1994年修订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文件中就被禁止向水体排放。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禁止向水体排放放射性固体废物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本法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无论是高、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还是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均应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实行处置,严禁向水体中倾倒。

  “含有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是指每升所含放射能超过10-5居里的废水;“含有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是指每升所含放射能10-2—10-5居里的废水。由于这类废水含有大量长寿命(放射性半衰期大于30年)裂变物,排入水体后会严重污染环境并可能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因此本条严禁将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排入水体。

  “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是指每升所含放射能少于10-5居里的废水。由于这类废水所含放射能比高、中放射性废水少,国际原子能机构专门委员会1960年的报告认为:在适当的控制下,向水体排放是安全的。所以本条规定,允许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等。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物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