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的限制性规定。

  “含热废水”是指火力发电厂、核电站、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化工等工业排放的高温冷却水、冲灰水等,引起受纳水体水温升高的废水。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含热废水,会造成排放地点周围水域的水温升高,破坏该水域的原有生态环境,影响水域内水生生物的生长,甚至造成水生生物的死亡。如果排放的地点是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或者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等对水温较为敏感的渔业水域,还会给渔业养殖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必须采取相关的措施,如采取废水循环利用、搁置降温等措施后,方可向水体排放。同时,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还应保证排放后受纳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