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与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场所应备有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设施及从事有关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是指船舶在装卸、运输、运行过程中加注、产生、贮存和排出的可能对水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任何物质,包括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生活垃圾以及船舶的残油、废油等。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并保持良好状态,满足接纳、处置船舶污染物的需要。港口、装卸站应当将接收或者处理能力的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对这些设施的配置、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是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都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及达标处理能力,并应当将其接收和处理能力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