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施制度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要求其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或是停止采用国家禁止采用的工艺,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企业,还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这里所说的责令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组织,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或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属于行为罚的一种;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和经营活动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仅适用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决定停业或者关闭只能选择其一适用,因为停业与关闭是两种程度不同的行政处罚,被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如果及时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经有关部门允许,可以复业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被关闭的企业事业单位,实际上是取消了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资格,一般不予复业。停业、关闭,对于企业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在实施时应当慎重,因此本条规定,对于企业的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