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的解决途径的规定。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情况非常复杂,受害人一般也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次修订除了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也充分注重利用和发挥行政部门的力量,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

  行政调解,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请求,作为中间人,对双方当事人因赔偿责任的划分和赔偿金额的多少而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又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需要明确两点:一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对水污染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属于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的民事调解,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水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即调解不成的,认为自己受到水污染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以作出调解处理的环保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因水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对水污染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是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就水污染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自愿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接受调解,也可以直接就水污染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到法院起诉。

  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经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水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的,可以不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的调解处理,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论属于以上哪种情况,当事人就水污染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起诉都属于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