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侵权的共同诉讼、支持诉讼和法律援助的规定。

  由于受水污染损害群体大多数是普通老百姓,他们可能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甚至可能受到损害都不清楚是排污者排污造成的,而且水污染损害一旦发生,往往会造成公害,受害人较多。基于以上考虑,本次修订规定了水污染侵权的共同诉讼、支持诉讼和法律援助。

  共同诉讼是诉讼主体的合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这些当事人可以依照以上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只能由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或者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需要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干预。在特殊情况下,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独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需要有关组织给予协助和支持,运用社会力量,帮助弱势单位或者个人实现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水污染损害双方主体地位具有事实上的不平等性,本法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受水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例如宣传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推荐律师当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代交诉讼费或者律师费,等等。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一种无偿的法律服务,其主要目的是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是一项为老百姓服务的法律制度。1994年司法部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随后在一些大中城市进行试点。继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继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之后,2003年7月国务院制定了《法律援助条例》,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依据。本法将对水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的援助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水污染环境纠纷往往涉及的受害人较多,且多为老百姓,以个人的经济能力,是根本无法进行水污染环境纠纷诉讼的。如果受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就得不到惩治,社会公平与正义就得不到实现。因此,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水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专职工作人员在内的法律服务机构,都应当积极地为水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