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本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行为人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