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事业单位违反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布日期:2011-05-31施行日期:2011-05-31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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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2011-05-31
施行日期 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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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事业单位违反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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