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中水环境监测数据的取得的规定。

  水环境监测是开展环境管理和科学研究的基础。水环境监测通过具体描述水环境质量和各污染源的污染物情况,不仅能够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掌握、评价水环境质量状况,预测水环境发展趋势,进行水环境管理和水环境执法提供科学决策的依据,也可以为水环境纠纷和水环境诉讼案件的公正、合理解决提供科学依据。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水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不断增加、污染范围不断扩大、污染后果不断加重、污染原因越来越复杂,如果没有水环境监测,就无法得知水环境污染损害的具体程度,无法取得水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依据和结论,无论是水环境纠纷和水环境诉讼的受害方还是致害方都难以提供让对方信服的证据,水环境纠纷和水环境诉讼就难以得到解决。因此,水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水环境污染纠纷发生后,应当及时进行水环境及其污染监测,获取水环境及其污染程度、范围等情况的直接证据。在发生水环境污染事件、当事人无法确定污染原因和污染情况时,当事人往往会寻求环境监测机构的帮助。环境监测机构拥有监测数据资料、环境监测仪器设备和专业环境监测技术人才的资源优势,应当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环境污染纠纷提供必要的服务。

  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水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中,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为其提供有关污染损害的监测数据;二是,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水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的委托,如实向其提供有关水污染环境损害的监测数据。也就是说,一旦发生水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到有关环境监测机构,委托其进行监测,提供有关的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负责如实提供获取的有关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必须是客观的,不受人为因素的影响和干扰。有关委托环境监测的问题,本法只作了原则规定,为落实本法规定,使其更有操作性,保护公民环境权益,需要有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