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实行的是过错(故意或者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要有过错,没有过错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在要求赔偿时,还要承担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或者说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水污染损害,使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之外,都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在要求赔偿时,无须对排污者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要求免责的排污者对其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水污染防治法中之所以对水污染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的原则,除了考虑到加害方和受害方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如科学技术知识和取得信息的能力)等因素外,主要是因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对环境产生了不良影响,这种影响直接威胁着人类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应当由排污者对自己的排污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风险责任,而不能让这种风险由社会公众承担。这样规定体现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有利于切实保护水污染受害人的权益,也有利于促使排污企业努力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对水环境的保护,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同时与国际上通行的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发展趋势也是一致的。

  根据本条规定,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排除危害。所谓排除危害,是指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单位应采取治理污染或者停止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等措施,以消除对水环境所造成的危害,停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2.对因水污染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一是对因水污染受到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其财产损失。例如,对因水污染造成农作物减产或者绝收的,排污单位应向农户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二是对因水污染受到人身伤害的人员,赔偿其人身伤害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对受害人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侵害方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

  1.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种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等人类还不能避免和完全消除其危害后果的灾害性自然现象。自然灾害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预测和预防,但目前仍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力,是不能完全预见、避免并予以克服的。完全由其所引发的损害当事人免予承担责任也是各国在法律实践上的共识。另一种是特殊社会情形,如战争、敌对或者叛乱行为等,这些行为作为伴随人类社会发展的现象,在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被定义为不可抗力,完全由此所引发的损害一般在法律中规定为可以免予承担责任的情形。同时,考虑到侵权法的发展,特别是高危作业、核损害等特殊侵权行为,本法作了但书规定,即“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以后侵权立法留下了空间。

  2.受害人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因为故意和过失在受害人的主观方面存在很大差别,故虽然受害人的过错能够构成排污者的抗辩事由,但是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同。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责任。受害人故意,或者说受害人自愿,在英美法系,称为“自冒风险”,即受害人有意或者明显不合理地将自己置于已知的风险之中。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者必然发生某种损害后果,而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损害后果,而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在侵权法领域,受害人的过失可以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其法理依据通常认为是依据衡平观念及诚实信用原则,任何人不能将因自己的行为引起的责任转嫁给他人。此抗辩事由虽然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有联系,但主要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考虑责任分担的。因此,它属于“外来原因”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民事责任。

  一般来说,受害人过失在严格责任中不能成为一个免除责任的事由,但是,如果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正确适用这一抗辩事由,必须明确以下三点:一是被害人与侵权人之行为,均为损害之原因。换言之,对于同一水污染损害,不仅侵害人的行为是其发生原因,被害人的行为与该损害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且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形成助力。二是主观要件,即被害人主观上有过失。被害人的行为,虽然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但如果被害人没有过失,仍不能仅据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而减免加害人的责任。三是受害人的过失必须是重大过失。如果受害人只存在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的,不能减轻排污方的责任赔偿。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规定有以下三层含义:

  1.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这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即责任自负原则,谁有过错,谁就应当承担最终的责任。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水污染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受害人起诉排污方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本款规定不排除当事人直接要求造成水污染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能够找到造成水污染损害的第三人,而且第三人有赔偿能力的,受害人也可以直接起诉该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