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使用权续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

  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有以下三种情况:(1)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在这种情况下,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准予续期的,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2)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主观上有续期使用土地的愿望,但在客观上由于发生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法定事由,批准机关未予批准使用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3)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在这种情况下,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应当指出的是,国务院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国家无偿取得。

  [参见]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9-42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