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划拨转让报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的规定。

  本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需要办理出让手续,变划拨土地为出让土地,由受让方缴纳出让金;二是不改变土地划拨性质,对转让方征收土地收益金。《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规定以下情况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1)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规定的项目,即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2)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3)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4)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5)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6)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对于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缴纳的土地收益。

  [参见]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50、55条

  《担保法》第56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11、12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

  《国家计委价格司关于土地收益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