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环境质量标准制定的规定。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环境标准进行分类。依据其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等。依据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同,可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国家环保总局标准等。

  环境质量标准是对一定区域环境内在限定时间内各种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浓度所作的综合规定。它是衡量环境质量的依据、环境政策的目标、环境管理的依据,也是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

  环境标准的制定机关分为国家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省级)两级:

  (1)国家环境标准与国家环保总局标准都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制定和解释,地方环境标准由省级环保部门组织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颁布和废止,其草案应征求国家环保总局的意见,是国家环境标准的补充和完善。

  (2)国家环境标准与国家环保总局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而地方环境标准只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执行。

  (3)地方环境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保总局标准)。

  【关联法规】

  《水污染防治法》第6、17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0条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3、6-9、13条